
去年9月底,高某看中一套50万元的二手房,当时与中介公司约定,高某先交定金,中介公司于同年10月31日前办好过房手续后,高某再付余款。若此间中介公司将此房出售给他人,则双倍返还定金。
签约当日,高某交付2万元定金。此后,由于未及时筹足购房款,高某又于去年10月30日到中介公司说明情况,表示今年1月底前一定将款筹足,请中介公司将此套房留下。当时,中介公司的业务员黄某在高某写的字条上签了字。
今年1月27日,高某揣着48万元巨款到中介公司欲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那套房已经被原房主自行卖出了。高某认为中介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对方却称,高某未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其违约在先,且房不是中介公司卖出的,故不同意退还定金。后高某得知,原房主委托中介公司出售该房的期限为2004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
律师说法
汇佳律师事务所邱宝昌律师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高某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所书写的字条,具有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内容。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在字条上签字,应视为对高某发出的延长合同期限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即双方同意将合同履行期限延至2005年1月31日,但问题就出在房主委托中介公司出售该房的时间并没有延长。
本案中,2004年10月31日后,房主已不再委托中介公司代理出售房屋。在这种情况下,中介公司仍同意高某的要求将合同期限延长,对此中介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高某的购房目的没有达到,且并未违约在先,故高某可以要求返还定金。但由于房是房主自行卖出的,此行为与中介公司无关,故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