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何某从报上看到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刊登的房产信息,对其中一处房屋较为满意,遂与该房地产中介公司联系,要求看房。在看房前,签订了《看房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明确了所看房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户型、房价、履行的期限和方式等内容,并且约定看房者在看房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私自与售房者或第三方就上述物业签订转让合同,如有违约,应支付给中介公司房屋成交价的1.5%的违约金。何某看房后,对该房产较为满意,但是希望房价能再降一些,经过协商后,中介公司表示售房者不愿降低房价。因此,该交易没有成功。
不久,何某又在另一房产中介公司看到同一地段的房产,联系后发现与上一次的房屋是同一房产,虽然房价还是没有降低,但是该中介公司的中介费用明显比上一家优惠了很多。何某即与售房者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令何某意外的是,不久他就收到了第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的诉状,诉称由于其违反了《看房确认书》的约定,在三个月内与第三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应当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5%的违约金。何某认为第一家中介公司要求其签字的《看房确认书》是格式合同,其条款的权利义务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作为消费者他有选择权,他认为第一家中介公司的服务不到位,而第二家公司提供的服务让他感觉满意,所以才选择第二家公司成交该房屋。因此,第一家公司要求他支付违约金没有道理。此案经过审理后,法院最后支持了第一家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何某怎么也想不通,认为法院判决不公,甚至还怀疑是不是有司法腐败在起作用。
《楼市》律师 浙联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戴和平点评:
何某与第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该合同是房产中介公司事先单方面拟定的,属于格式合同,但是房地产中介公司要求何某在看房前先签订该《看房确认书》,可认为是何某看房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第一家中介公司格式条款的约定是中介公司为保障自身利益对购房者设定的约束,符合法律的规定,何某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既然《看房确认书》对双方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就是《合同法》所说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就要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必须全面履行,违约就要被依法追究违约责任。作为消费者,何某的确有选择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一家中介公司看房后又在另一家中介公司达成交易,很难认定购房者是否是利用了第一家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因此,何某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字,就视为对该《看房确认书》的认可,应当受《看房确认书》中条款的约束,现何某违反了《看房确认书》的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